第四十六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专门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可以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