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健全完善协同配合机制,研究解决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相衔接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