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买卖社会保障卡;

(二)冒领、冒用、盗用、骗取、截留、非法扣押他人社会保障卡;

(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将前款有关处罚信息归集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