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相关规划,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报备。

燃气汽车加气站相关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制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