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财物;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