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和资料报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