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