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第四章 经纪机构第二十二条有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9月15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