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国家、省、市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河流、河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