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