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