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