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记入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