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所在地税务部门。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