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按照规定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配置、摆放上述灭火器材和逃生疏散设施器材;灭火器材报废的或者逃生疏散设施器材损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配置、摆放。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