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