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二)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三)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