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网络服务平台或者其他载体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二)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方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四)泄露、出售或者非法使用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五)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和物品等;(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