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