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用于吸附工艺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活性炭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明规格、技术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活性炭规格、技术指标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活性炭处理挥发性有机物,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活性炭的技术指标、填充量或者更换周期未达到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