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