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停工、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明确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