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捕捞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捕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捕捞方法破坏渔业资源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烧烤、野炊、露营的,由龟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