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