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水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