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