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二)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四)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