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