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人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为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租人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