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联合检查,督促及时整改、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