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

(三)向花坛、绿化带、树池、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或者维修、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