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车辆有序停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无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