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十条有效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29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