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执法检查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的,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相同议题,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