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因城镇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99株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移植100株至199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移植200株以上或者移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