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