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十四条有效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相应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