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