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