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师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