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