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