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