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九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第二十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存放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的,由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十)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十一)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