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出租房屋;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燃放烟花爆竹;

(九)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露天焚烧;

(十一)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处理垃圾;

(十二)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公共环境或者他人居住环境;

(十三)任意排放污水;

(十四)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住宅小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七)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电缆为车辆充电;

(十八)擅自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公共车位上设置车位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十九)在车库、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二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小区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