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施工泥浆等;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原状、改建、新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