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二条有效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督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上一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案件。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