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