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篦等市政公用设施;(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8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