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垫付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委派未取得有效导游证、未依法变更执业信息的导游人员提供导游服务;
(八)组织旅游者前往无合法证照的购物场所购物;
(九)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或者订购不合格产品和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