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